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823号 被告秦某某,男,1961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文硕法律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1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充分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缺乏沟通交流,经常因生活琐事等问题争吵,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有财产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黄河路东方世纪城小区4号楼1单元5楼西户的房产(价值550000元)依法分割。 被告秦某某辩称:1、双方相识、结婚到现在已经十几年了,婚后双方感情很好,没有吵过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告陈述鹤壁市淇滨区黄河路东方世纪城小区4号楼1单元5楼西户的房产价值550000元其不认可;3、双方都是二婚,原告的女儿是其帮原告抚养长大;4、目前夫妻双方仍有房贷60000元及外债15000元未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6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结婚至今共同生活十几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秦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