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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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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被告李某甲,男,1984年2月6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佩杰,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

被告某甲,男,1984年2月6日出生。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员郝海玉独任审,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佩杰,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其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8日育有一女李某乙。因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李某甲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其打骂,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其也没有家庭暴力行为,现在孩子年龄还小,如果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8月26日在鹤壁市淇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李某乙于2014年7月18日出生,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育有一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女儿李某乙年龄尚小,刚满一周岁。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属日常生活矛盾,如双方相互理解和包容,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加强夫妻之间的交流沟通,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李某甲不予认可,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王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须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海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