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527号 原告王某,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于2006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1日生育一女马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无端生事,并长期酗酒,造成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双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自由恋爱,为了女儿我现在已经不喝酒了,我们没有大的矛盾,都是因为小事才吵闹,双方还到不了离婚的地步。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6年6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9月1日生育一女马某乙,双方在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结婚近10年,并育有一女,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双方彼此了解,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王某提出离婚请求,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称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属于日常家庭矛盾,双方只要进一步磨合,互谅互让,彼此信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