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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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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434号 原告王某,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宁洁,女,1983年5月2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良合(系原告父亲),男,1961年8月20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434号

原告王某,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宁洁,女,1983年5月2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良合(系原告父亲),男,1961年8月20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女,1990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玉海,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系被告母亲),女,1961年8月20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宁洁、王良合,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海、张秀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1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多,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实际生活不足一个月,被告就回娘家迟迟不归,我多次和亲朋好友劝被告回家,被告拒绝回家并口头提出离婚,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豫F81752号车归原告王某所有,并办理过户手续;3、被告赵某某返还彩礼金6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后我购买了豫F81752牌号轿车一辆,现在该车在原告处,我要求原告返还给我,另外,我要求原告返还给我的婚配个人物品及饰品,我没有接受原告所述的68000元的彩礼,只是接受了24000元的彩礼,我现在居无定所,我要求原告给予我一定的经济帮助金2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1月22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结婚近半年,婚后无子女,双方在共同的婚姻生活中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矛盾重重,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故对原告王某请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豫F81752牌号轿车是双方登记结婚后购买,并登记在被告赵某某名下,购车款为89500元,其中车辆首付款为45500元,汽车贷款为44000元,该车辆是,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现根据车辆实际的使用情况,该车辆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王某补偿被告赵某某30000元为宜,被告赵某某协助原告王某办理该车辆过户登记,该车贷款由原告王某偿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8000元的诉请,因婚约财产是男女双方为缔结婚约关系,基于当地民家习俗或习惯做法,由一方父母或者本人给对方一定数额彩礼的行为,虽然在法律上不提倡,但亦不禁止,所以彩礼不具有非法性。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媒人唐其爱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王某给付被告彩礼共计68000元,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就回娘家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部分彩礼款,经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情况及共同生活的时间等因素,酌定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30000元为宜。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配个人物品及饰品的请求,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200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双方均无固定工作,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夫妻共同财产:豫F81752牌号轿车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某某补偿款30000元,被告赵某某协助原告王某办理该车辆过户手续,豫F81752牌号轿车的贷款由原告王某偿还;

三、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30000元。

以上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相互折抵后,双方互不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5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