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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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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新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2015)淇民初字第459号 原告张新义,男,1985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

(2015)淇民初字第459号

原告新义,男,1985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85号。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

被告李强,男,1994年10月3日出生。

原告新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被告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义的委托代理人杨强、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与被告李强私下和解,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强的起诉,本院口头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16时45分左右,原告张新义驾驶豫FC6179号两轮摩托车沿淇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淇县淇河路与泰康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同向李强驾驶的豫FB3993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新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新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强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由于被告李强驾驶的豫FB3993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原告之损失由中国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放弃对李强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数额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805元。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3、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二、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豫FB3993号肇事车的投保情况;

三、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四、医疗费用票据4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9834.75元;

五、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六、原告单位淇县西岗龙凤家具厂营业执照、2014年7、8、9月份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日工资为117元;

七、陪护证明、护理人员赵云芳2014年7、8、9月份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赵云芳日工资为112元;

八、原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赵云芳系夫妻关系;

九、原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居民户口;

十、淇县西岗镇康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张清云、杨永堂有子女三人;

十一、原告房屋租赁协议、房主房产证及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东关村委会与朝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

十二、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十三、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805元。

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提出:1、对证据一、二、三、八无异议;2、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3、对证据五有异议,系单方委托,我公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七日内书面提交申请书;4、对证据六、七有异议,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工作的真实性,工资表没有制表人和财务人员签字盖章,且误工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5、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显示原告居住地址为村镇,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6、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是村委会出具的,进一步证明原告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对证据十一有异议,对住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租赁协议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8、对证据十二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9、证据十三系单方委托,我公司仅认可300元。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二,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十三,系公安机关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由于没有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其误工费可以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为赵云芳,且没有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其误工费可以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虽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29日16时45分左右,张新义驾驶豫FC6179号两轮摩托车沿淇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淇县淇河路与泰康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同向李强驾驶的豫FB3993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新义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张新义被送往淇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6天。经交警队认定,张新义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强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李强驾驶的豫FB3993号小轿车在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新义已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张新义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9834.75元;二、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三、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四、误工费9126.64元(28472元/年÷365天×

117天)五、护理费1248.08元(28472元/年÷365天×16天);六、残疾赔偿金54899.11元(24391.45元/年×20年×10%+6438.12元/年×8年×10%÷2+6438.12元/年×11年×10%÷2);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八、车物损失费:805元,合计80553.58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