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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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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红旗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李江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2015)淇民初字第494号 原告李红旗,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堂,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2015)淇民初字第494号

原告红旗,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堂,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西沙口小学北2号。

代表人龚清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领取法律文书。

被告李江飞,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

原告红旗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河南公司)、李江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旗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堂、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伟、被告李江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8时左右,被告李江飞驾驶的豫F1503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鹤淇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鹤淇大道思德桥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交警大队经处理,作出淇公交认字(2015)第15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江飞和原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要责任。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公司为豫F15033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入住淇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1、脑震荡;2、面部皮肤多处擦裂伤;3、外伤性鼻出血;4、右侧第7肋骨骨折;5、左手小指皮肤擦伤;6、高血压2级。对症治疗45天,出院康复。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休息2-3月,加强营养;2、若有头痛、头晕等症状随时来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772.15元。

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若审理查明,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行车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且没有免赔情形,我公司愿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过高和不合理部分不赔偿;2、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李江飞辩称:1、我是该车车主,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款1000元,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主张请求判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我方垫付款应直接返还于我;3、事故发生后,我修车花费了2740元,原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李红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淇公交认字(2015)第15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二、李江飞的驾驶证和豫F15033号车行驶证各1份;

证据一、二证明:李江飞和原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公司为豫F15033号车承保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四、电动车修车费定额票据18张,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电动车损900元;

五、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陪护证明共20页,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和护理情况;

六、医疗费票据2张、医疗费用总清单1份,证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7717.15元;

七、原告和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20页,证明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

八、交通费票据28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支出交通费205元。

经质证,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公司提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2、证据二、三均系复印件,应当由肇事方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3、对证据四有异议,没有评估,票据上也不显示修车时间和地点,也没有车辆信息,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4、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出院证当中院外继续休息2-3个月有异议,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原告的伤情误工损失日是30-6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不应超过60天;5、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2015年5月12日的门诊票据有异议,不在住院期间,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总费用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6、对证据七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以及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证明其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根据其身份信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7、对证据八有异议,没有相应的乘车时间、地点,不能与原告住院期间相对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李江飞同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和证据六中的0199158号票据,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经本院核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但仅有定额发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实际车损,本院予以酌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2015年5月12日的门诊票据,系原告出院后支出,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系孤证,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因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票据不规范,本院不予采纳,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酌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20日8时左右,被告李江飞驾驶的豫F1503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鹤淇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鹤淇大道思德桥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交警大队经处理,作出淇公交认字(2015)第15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江飞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形成的原因;李红旗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也是事故形成的原因,李江飞、李红旗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住院期间,被告李江飞垫付医疗费1000元。

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公司为豫F15033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717.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3、住院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4、误工费10530元(78元/天×45天+78元/天×90天);5、护理费3510元(78元/天×45天);6、财产(电动车)损失700元(酌定);7、交通费190元,以上合计24447.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江飞给原告李红旗垫付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江飞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形成的原因;李红旗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也是事故形成的原因,李江飞、李红旗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要责任。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公司为豫F15033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