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民初字第536号 原告杜遵建,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 被告宋保英,女,1976年12月14日出生。 原告杜遵建诉被告闫宏亮、宋保英、第三人明安鲁、徐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遵建、被告闫宏亮、宋保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明安鲁、徐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至2009年被告闫宏亮带领工人在我发包给明安鲁的宝鸡工地施工,被告闫宏亮以明安鲁拖欠工程款为由,让我拨付工程款给他,我信以为真,分别于2009年1月份、2009年5月份支付闫宏亮工程款200000元,后来明安鲁通过诉讼程序与我结算工程款时,他不认可闫宏亮收到的这两笔工程款,我给予闫宏亮的这两笔工程款,闫宏亮并未用于明安鲁承包的宝鸡工地,另查,两被告、两第三人属夫妻关系。我认为,被告索要工程款本应用于明安鲁承包的工地,闫宏亮收到款后未用于明安鲁承包的工地,实属错误,应当对我给付他的20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并赔偿我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该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闫宏亮辩称:2008年经张文玉介绍认识原告,但未见过面,和原告联系并谈好价格后领工人去宝鸡工地干的工程,期间原告从未向我提起他是将工程分包给明安鲁,2009年干完宝鸡工地工程后,他才说是明安鲁分包的工程,我在宝鸡工地干活期间的工程款应该由原告支付,和明安鲁无关系,原告给我20万元工程款我已全部发给工人工资,不应返还原告。 被告宋保英辩称:同意闫宏亮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2013)泰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肥执字第1593-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闫宏亮所施工的宝鸡现场的工程量全部给了明安鲁,由于闫宏亮收到原告200000元工程款,闫宏亮没有出庭作证,明安鲁不诚信不认可,致使泰安中级法院不予认可,此法律文书已执行完毕,致使原告造成20万元的损失。 闫宏亮书面证明一份,证明闫宏亮知道原告将宝鸡工地分包给了明安鲁,证明闫宏亮收到了原告代明安鲁支付的20万元的宝鸡工程款; 三、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邮政储蓄转账给闫宏亮20万元。 经质证,被告闫宏亮提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我未参与原告与明安鲁之间的诉讼,我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具体情况;对证据二无异议,但是我是2009年干完了宝鸡工地的活,2011年给原告出具的该份证明,是因为2011年原告和明安鲁之间在山东打官司,为了配合原告所出具的。对证据三无异议,但该银行账号户名是宋保英,并且这200000元已经以工人工资形式发放到我带的工人手中。 经质证,被告宋保英提出:同意闫宏亮意见。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考勤表4张、工程量清单2张,证明闫宏亮带的工人在原告处干活,原告所说的200000元已经给这些工人发了工资。 经质证,原告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系被告为了配合原告与第三人明安鲁打官司所出具的,该证据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借用肥城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宝鸡工地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明安鲁。 2008年被告闫宏亮通过张文玉与原告认识,之后被告闫宏亮带领工人到宝鸡工地进行施工,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施工期间,原告于2009年1月14日、2009年5月6日分别支付被告闫宏亮劳务报酬150000元和50000元到被告闫宏亮妻子宋保英的账户上,被告闫宏亮已将200000元劳务报酬分发给由其带领的在宝鸡工地进行施工的人员。2009年宝鸡工地施工结束后,被告闫宏亮方得知原告将宝鸡工地分包给了第三人明安鲁。 2011年7月,原告因与第三人明安鲁产生纠纷并提起诉讼,原告找到被告闫宏亮,被告闫宏亮为配合原告诉讼,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证,证明内容为被告闫宏亮收到了原告代第三人明安鲁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但被告闫宏亮未到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和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被告闫宏亮经张文玉介绍带领工人到原告承包的宝鸡工地进行施工,完成了应完成的劳务工程,从原告处获得应得的劳务报酬,原告与被告闫宏亮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明安鲁之间的违法分包关系具有相对性,不能对抗原告与被告闫宏亮已实际履行完毕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所得200000的劳务费为不当得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遵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2150元,由原告杜遵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