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民初字第629号 原告王荣生,男。 被告宋鸿云,男。 原告王荣生与被告宋鸿云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利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生、被告宋鸿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荣生诉称:2014年12月份,我在被告家宋庄村建房5间计330平方米,被告因未按合同支付我工资款,我拒绝继续施工。经多方协商,被告至今不付我工资款,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建房工资款8000元。 被告宋鸿云辩称:原告是给我建房5间约330平方米,原告没有给我盖好房子,墙上垒的都是坑,混凝土不是用人工打的,是用机器打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人受伤,我出了医药费。原告自己把东西拉走了,没告诉我,我不应该给他钱。 原告王荣生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一份,内容:甲方宋鸿云,乙方王荣生;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乙方为甲方建房五间二层砖混结构全活,工资为每平方250元,房沿半算,造型全算,以实际面积为准。1、甲方负责……;5、付款办法:开工付10%,地基完工付10%,每层封顶付15%,每层粉清……。2014年11月5日。以此证明建房事实及被告应付建房款。 经质证,被告对建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为其建设的房屋质量不合格,且建房用泵车上混凝土的费用3000元应从8000元中扣除,并提供证人申金彬证明其主张。 证人申金彬的当庭证言:宋鸿云盖房的事是我介绍的,我看过双方签订的协议,知道每平方250元。但签协议时我不在场。签协议之前就说好房顶用商用混凝土,房子东墙的墙体上有点凹,东南角不直。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承建的房屋不合格。原告认为房屋质量合格,上混凝土的泵车钱不应从8000元中扣除。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建房协议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申金彬系农民,不具有鉴定房屋质量是否合格的资格,申金彬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依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在淇县西岗镇宋庄村为被告建五间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双方于当日签定了建房协议,约定:原告的建房工资为每平方250元,房沿半算,造型全算,以实际面积为准。1、甲方负责……;5、付款办法:开工付10%,地基完工付10%,每层封顶付15%,每层粉清……。随后双方按约履行建房协议,原告在建造好五间二层房顶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建房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将其施工工具拉走不再承建被告房屋,双方解除建房协议。原告为被告所建房面积为330平方米。被告应付原告建房款41250元,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建房款33000元,下余8250元未付。原告因被告未付下余的建房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下余建房款8000元。庭审中查明:在原告施工期间因工人受伤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元,原告同意在下余建房款8000元中扣除该部分医药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建房协议均无异议,被告应按约给付原告已建造房屋的建房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建房款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垫付的500元医药费应从中扣除。被告以原告为其建造房屋有质量问题及混凝土泵车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为由抗辩,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鸿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建房款7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鸿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利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