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民初字第500号 原告蔺承元,男,2004年5月2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蔺海涛,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秦书清,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何金美,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 原告蔺承元诉被告何金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承元的法定代理人蔺海涛、委托代理人秦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金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7时54分,被告何金美驾驶豫J3923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高杆灯处右转弯时,与前方由南向北蔺承元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蔺承元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13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金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外被告何金美为豫J3923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136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083.76元。 被告何金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书一份,证明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 二、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三、(2014)淇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的法律事实及原告的合理损失和各方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何金美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26日7时54分,何金美驾驶豫J3923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淇县107国道高杆灯处右转弯时,因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前方由南向北蔺承元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淇公交认字(2013)第131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金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共住院171天。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蔺承元因车祸受伤致左膝、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皮肤损伤植皮遗留瘢痕面积,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合理;3、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4、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1月23日需2人护理,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2月15日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护理情况尚未发生,不能确定,以实际发生为准。 何金美为豫J3923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5594.56元;2、护理费20696元(89天×2人×79.6元/天+82天×79.6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130元(171天×30元);4、营养费1710元(171天×10元);5、残疾赔偿金49275.7元(22398.03×20×11%);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1486元;8、鉴定费3100元,以上合计176992.26元。 2014年4月23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金美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86992.26元。因无法与被告何金美取得联系,为了及时得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何金美的起诉,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应承担的部分先行承担。2014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4)淇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蔺承元各项损失共计141457.70元(不含先行支付的10000元)。案件受理费4040元,鉴定费3100元,由原告蔺承元承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共计136000元,且已履行完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履行后,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何金美赔偿应承担的部分共计135083.7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何金美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J3923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176992.2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141457.7元(实际调解金额为136000元),不足部分(39574.56元)应由被告何金美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护理情况,因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金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蔺承元各项损失共计39574.56元; 二、驳回原告蔺承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501元,由被告何金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