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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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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华丽、侯娇娇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杨智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2015)淇民初字第540号 原告张华丽,男,1986年3月4日出生。 原告侯娇娇,女,1987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尧峰,淇县卫都街道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

(2015)淇民初字第540号

原告华丽,男,1986年3月4日出生。

原告娇娇,女,1987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尧峰,淇县卫都街道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兴鹤大街36号。

代表人刘宝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士军,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

委托代理人王远方,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

被告杨智杰,男,1976年1月7日出生。

原告张华丽、侯娇娇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北京公司)、杨智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丽、侯娇娇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尧峰、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杨智杰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杨智杰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杨智杰驾驶京KW176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淇县庙口镇太平庄村北地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华丽驾驶的豫FFB66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杨智杰、张华丽及其车辆乘车人侯娇娇、张广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京KW17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张华丽177017.19元,赔偿原告侯娇娇8324.81元。

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如果符合条件的话,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杨智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张华丽、侯娇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责任划分;

二、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三、病例、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二原告为住院治疗情况及治疗伤情所支出的费用;

四、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张华丽伤残等级及护理、二次手术费情况;

五、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所支出的费用;

六、拖车费、停车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拖车、停车产生的费用。

七、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进行车辆评估产生的费用。

八、车损评估报告,证明车辆损失。

九、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身份信息

十、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治疗伤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

十一、原告父亲张玉贵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

经质证,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公司提出:对证据八有异议,车损评估报告系复印件,请法院审核是否与原件一致,如果与原件无异,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一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公司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不能证明张玉贵丧失劳动能力,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16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杨智杰驾驶京KW176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淇县庙口镇太平庄村北地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华丽驾驶的豫FFB66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杨智杰、张华丽及其车辆乘车人侯娇娇、张广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作出淇公交认字(2014)第14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智杰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华丽、侯娇娇被送往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华丽住院治疗32天,原告侯娇娇住院治疗13天。经本院委托,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华丽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右侧第2、3、4、5、6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该损伤护理期限为60-90日,2人护理30日,以后1人护理。误工期限可界定为90-150日。3、鉴于张华丽左髌骨有内固定存在,体内固定固定物需在骨折愈合后取出,二次手术费用按县级医院现行标准5000元至6000元。

被告杨智杰所有的京KW17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张华丽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1252.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3、营养费320元(10元/天×39天);4、误工费10439.18元(农林牧渔业标准25402元/年÷365天×120天);5、护理费9360.66元(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365天×30天×2人+28472元/年÷365天×60天×1人);6、残疾赔偿金60503.7元(9416.10元/年×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20956.08元,注:被扶养人孙梅枝计算18年,被扶养人张绍扬计算11年,被扶养人张研计算13年,其中第1-13年为6438.12元/年×13年×21%,第14-18年为6438.12元/年×5年×21%÷2);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6000元;9、鉴定费2500元;10、交通费500元(酌定);11、施救费1000元;12、停车费200元;13、评估费750元;14、车损16500元,共计155286.06元。

原告侯娇娇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886.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4、误工费904.72元(农林牧渔业标准25402元/年÷365天×13天);5、护理费1014.07元(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365天×13天),共计8324.8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杨智杰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京KW17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华丽各项损失116608.38元(医疗费8354.84元、误工费10439.18元、护理费9360.66元、残疾赔偿金6050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6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200元、评估费750元、车损2000元),赔偿原告侯娇娇各项损失3563.95元(医疗费1645.16元、误工费904.72元、护理费1014.07元),原告张华丽的不足部分(38677.68元)和原告侯娇娇的不足部分(4760.86元),可向被告杨智杰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华丽各项损失116608.38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娇娇各项损失3563.95元;

三、驳回原告张华丽、侯娇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003元,由原告张华丽、侯娇娇负担70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