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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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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秋云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申凯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2015)淇民初字第579号 原告岳秋云,女,1974年7月25日出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东海路天泰市场2区6号楼43号。 代表人刘占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向阳,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2015)淇民初字第579号

原告岳秋云,女,1974年7月25日出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东海路天泰市场2区6号楼43号。

代表人刘占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向阳,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保险公司临街楼。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申凯文,男,1995年3月24日出生。

原告岳秋云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鹤壁公司)、申凯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秋云、被告安诚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向阳、被告申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18时46分许,申凯文驾驶的豫FC0986号小型轿车沿鹤淇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鹤壁市鹤淇大道宏祥金属门业南1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由岳秋云驾驶的东野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岳秋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作出鹤公交三认字(2015)第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凯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岳秋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464.7元。

被告安诚财险鹤壁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3、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申凯文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和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2、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合理损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证、陪护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和陪护情况;

二、医疗费票据6张和新乡医学院就诊清单2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交通费;

四、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电动车在停车场所支付的停车费用;

五、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河南大用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原告工资表、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经质证,被告安诚财险鹤壁公司提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医疗费票据6张无异议,对新乡医学院就诊清单2张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只承担原告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合理交通费用;对证据四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停车费;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告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个人纳税证明、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误工标准计算。

被告申凯文同被告安诚财险鹤壁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张就诊清单,没有医嘱、病历相互印证,且非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他6张医疗票据,被告无异议,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因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13日18时46分许,申凯文驾驶豫FC0986号小型轿车沿鹤淇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鹤壁市鹤淇大道宏祥金属门业南1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由岳秋云驾驶的东野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岳秋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作出鹤公交三认字(2015)第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凯文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岳秋云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部分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

被告安诚财险鹤壁公司为豫FC0986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318.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3、护理费2886元(37天×1人×78元/天);4、误工费2886元(37天×1人×78元/天);5、交通费28元;6、停车费300元,合计15528.3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申凯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岳秋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安诚财险鹤壁公司为豫FC0986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险鹤壁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停车费300元由被告申凯文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秋云各项损失15228.38元;

二、被告申凯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秋云300元;

三、驳回原告岳秋云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元,由被告申凯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