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民初字第585号 原告冯宾,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焦树珍,女,1971年9月28日出生。 原告冯宾与被告刘建强、焦树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宾、被告焦树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宾诉称:原告在2013年12月3日给被告送饲料折款61500元,2013年12月21日给被告送饲料折款50250元,另借1150元,2014年1月4日给被告送饲料折款45700元,合计1586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到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158600元,支付违约金15860元,并按月息1.5%的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焦树珍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属实,二被告经营的猪场资金紧张,一直无力支付原告饲料款,被告同意分批给付原告货款158600元,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书证,欠据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建强、焦树珍分四次共欠原告冯宾饲料款158600元,同时双方还均约定了付款期限、否则按月息3%计息、另加收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焦树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焦树珍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刘建强与被告焦树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猪场。2013年12月3日被告刘建强欠原告饲料款61500元,约定2014年2月3日还清;2013年12月21日被告刘建强欠原告饲料款50250元,约定2014年2月21日还清;2013年12月26日被告焦树珍欠原告饲料款1150元;2014年1月4日给被告焦树珍欠原告饲料款45700元,约定2014年3月4日还清。原告经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分别从应还款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供应给被告饲料,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8600元,并按月息1.5%的利率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支付货款利息的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建强、焦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 付原告冯宾欠款61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5%计算; 被告刘建强、焦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 付原告冯宾欠款502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5%计算; 被告刘建强、焦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 付原告冯宾欠款11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5%计算; 被告刘建强、焦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 付原告冯宾欠款45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5%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0元,减半收取1895元,由被告刘建强、焦树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凤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