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民初字第597号 原告刘俊波,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 被告王建伟,男,1986年1月1日出生。 原告刘俊波与被告王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宋丽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俊波诉称:2011年我在淇县上街路开服装店,期间认识了被告王建伟。2013年4、5月份的时候,被告来我店里聊天,被告提到家中琐事,手头紧张向我借钱,我就借给他1500元,后被告又分别以其他理由陆续4次借走我12300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份偿还我1000元,剩余12800元至今未还,2015年3月9日被告为我出具了借条并承诺5日内还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2800元,并支付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的银行同期利息598.4元。 被告王建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刘俊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2015年3月9日被告王建伟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王建伟今欠12800元,限5天内还清,王建伟,2015年3月9日;证明被告借其12800元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建伟陆续借原告刘俊波款共计12800元,于2015年3月9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五日内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建伟向原告刘俊波借款128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的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伟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俊波借款12800元; 二、驳回原告刘俊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由被告王建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丽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