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民初字第505号 委托代理人王文堂,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 代表人张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选鉴定机构,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光辉,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 被告逯长永,男,1979年2月6日出生。 原告党燕玲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王光辉、逯长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燕玲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堂、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辉、逯长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7时左右,被告王光辉驾驶的豫FYW66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淇县纬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纬四路与淇园交叉口,与由南向北被告逯长永驾驶原告的豫FD0065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王光辉车辆乘车人姚玲彦、被告逯长永车辆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交警大队经处理,作出淇公交认字(2014)第14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光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逯长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姚玲彦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为豫FYW669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经淇县交警大队委托淇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豫FD0065号车车损进行鉴定评估,车损总值为7375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800元、鉴定评估费36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35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评估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党燕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二、王光辉、逯长永的驾驶证、行车证和党燕玲行车证各一份; 证明王光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逯长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三、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为豫FYW669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四、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375元; 五、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360元; 六、施救费、汽车配件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800元。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提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对其维修项目和金额因我公司未参与定损,故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六有异议,施救费高于国家标准,且间接证明原告支出车辆损失的维修费用为5200元。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虽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书系淇县交警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该票据注明的系配件和施救费,印证了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14日7时左右,王光辉驾驶豫FYW66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淇县纬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纬四路与淇园交叉口,与由南向北逯长永驾驶原告的豫FD0065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光辉车辆乘车人姚玲彦、被告逯长永车辆乘车人党燕玲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交警大队经处理,作出淇公交认字(2014)第14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光辉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逯长永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姚玲彦和党燕玲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为豫FYW669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经淇县交警大队委托,淇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豫FD0065号车车损进行鉴定评估,车损总值为7375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800元、鉴定评估费360元。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车损7375元;2、鉴定费360元;3、施救费800元,合计853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王光辉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逯长永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姚玲彦和党燕玲不承担事故责任。豫FYW66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范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653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付责任(4574.5元),仍不足部分1960.5元,由侵权人(被告逯长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党燕玲车辆损失共6574.5元; 二、被告逯长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党燕玲车辆损失共1960.5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光辉承担18元,被告逯长永承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