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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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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被告赵某,女,1987年。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被告赵某,女,1987年。

原告某某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冯某A,一子冯某B,现二子女均随原告生活。我与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因感情破裂,经协商一致于2012年在淇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在我们离婚后向亲友借款62200元,后我们于2012年9月13日办理复婚登记,此后我陆续偿还62200元。2013年春节过后被告外出打工,约6、7月份回家一趟,呆了四、五天再次外出,原告采取多种方法,与被告联系不上。我认为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长期不与我联系,双方感情无法沟通,导致感情破裂,和好无望。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冯某某提交结婚证及被告赵某和二子女的户口本,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及子女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户口本是相关机关出具,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对被告赵某之母李兰英的询问笔录一份,内容:“赵某是2013年8月份从冯某某家走的,我家的人和她联系不上,他们有两个孩子,我们家人不愿意她离婚。”

经质证,原告冯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李兰英证言内容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2006年6月18日生一女冯某A,于2009年7月27日生一子冯某B。原、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在淇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6月份原、被告在淇县民政局离婚。2012年9月13日在淇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将近十年,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子女,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离婚,但随后又再次结婚,可证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理由不足,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绍光

审判员  王海霞

审判员  康利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