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郭建新,基本信息同上。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选鉴定机构,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85号。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选鉴定机构,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尚秋凤诉被告郭建新、秦文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秋凤的委托代理人王合庆、被告郭建新、被告秦文忠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新、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14时20分左右,郭建新驾驶豫FHZ909号小型轿车沿云梦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淇县云梦大道与中山路交叉口东150米处,与前方同向马耀奎驾驶的陕A836H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尚秋凤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淇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郭建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FHZ9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124.6元。 被告郭建新辩称:1、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的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不足部分,由法院依法公正判决;2、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从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予以折抵。 被告秦文忠辩称:该肇事车辆我已经卖给郭建新了,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郭建新承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3、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郭建新负全部责任; 二、交强险保单及驾驶证复印件、秦文忠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FHZ909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三、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四、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治疗伤情花费情况; 五、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及护理、二次手术情况; 六、原告与马耀奎、马文青、王茜之间相互关系及身份证明5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七、原告事故发生前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 八、马耀奎房权证一份、淇水嘉园小区所在物业公司证明、天然气费、物业管理费各两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 九、配件修理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1200元; 十、停车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160元; 十一、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495元; 十二、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620元。 经质证,被告郭建新、秦文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提出:1、对证据一、二、五无异议;2、证据三中出院证是补充出具的,与病历中出院记录不符,我公司对出院证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所主张休息5-6个月不予认可;3、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4、对证据六有异议,没有公安机关加盖公章;5、对证据七中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无异议,但应当提供原告的劳动合同以及纳税证明,同时误工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6、对证据八有异议,房产证所有权人是马耀奎,并不能证明原告是房屋的所有人,同时对物业公司的证据有异议,居住证明应当由社区居委会及公安机关相关部门出具,物业管理公司不具备出具证明的主体效力;天然气费及物业管理费是复印件,且是马耀奎缴纳的,不能证明关联性;7、对证据九有异议,我公司认为维修费用过高,仅认可500元;8、对证据十有异议,我公司不予认可;9、对证据十一,由法院酌定;10、对证据十二,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十二,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六、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纳税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庭审后原告又及时提交了淇县公安局、淇县朝歌镇居民委员会、鹤壁市星云名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予以佐证,故对原告居住城镇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十一,票据不规范,本院不予采纳,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和维修费,本院予以酌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4日14时20分,被告郭建新驾驶豫FHZ909号小型轿车沿云梦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淇县云梦大道与中山路交叉口东150米处,与前方同向马耀奎驾驶的陕A836H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陕A836HL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尚秋凤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淇公交认字(2014)第14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建新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形成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本院委托,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尚秋凤已构成八级伤残;2、该损伤护理期限为60-90日,2人护理30日,以后1人护理;3、鉴于尚秋凤腰椎内有固定物存在,体内固定物需要在腰椎骨性融合后取出,二次手术费用按县级医院现行标准6000元至7000元。 豫FHZ909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秦文忠,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郭建新。2014年3月26日,被告郭建新为豫FHZ9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