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民初字第428号 原告姜振全,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 被告王中庆,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号楼。 代表人张鹏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晁冀川,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姜振全与被告王中庆、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振全、被告王中庆、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晁冀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振全诉称:2014年11月17日7时40分左右,王中庆驾驶豫FXT67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骑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大骑线水屯桥北300米处,与由北向南姜振全驾驶的豫FT621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中庆及其车辆乘车人刘宁宁、刘泽才,姜振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淇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淇公交认字(2014)第14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中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振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为豫FXT678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975.42元。 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王中庆辩称:我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赔付,不足部分,合理损失我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 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三、原告的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证、陪护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和陪护情况; 四、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共支付的医疗费用; 五、汽车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 六、淇县价格认定中心的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进行车损评估支出的费用; 七、淇县鑫诺汽修公司施救费1张,证明原告车辆进行施救的实际支出; 八、出租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营运损失; 九、修车证明一份,证明车辆维修情况。 十、停车费票据58张,证明原告在停车场支出的停车费用。 经质证,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提出:对证据均无异议,但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居民医保核定为准,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 经质证,被告王中庆提出:我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二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王中庆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17日7时40分左右,王中庆驾驶豫FXT67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骑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大骑线水屯桥北300米处,与由北向南姜振全驾驶的豫FT621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中庆及其车辆乘车人刘宁宁、刘泽才,姜振全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淇公交认字(2014)第14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中庆驾驶机动车在雾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振全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为豫FXT678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豫FT6216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刘爱芹。2014年3月16日刘爱芹与原告姜振全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租方)刘爱芹,乙方(承租方)姜振全……一、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租赁期为贰年;二、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交纳租赁押金人民币36000元;三、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承租车辆月租金3650元,乙方须在每月20日-25日将本月租金交付甲方,如乙方不按时如数交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出租车,扣押租赁押金;……六、在租赁期间,承租车辆的保养、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15日,豫FT6216号小型轿车停放在淇县鸿发停车场,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29日在个体经营户周俊英对车辆进行了维修。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718.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27天×30元/天);3、营养费270元(27天×10元/天);4、误工费3389.6元(45823元/年÷365天×27天);5、护理费2106.1元(28472元/年÷365天×27天×1人);6、车损20370元;7、评估费700元;8、施救费900元;9、停车费580元;10、停运损失7300元,共计42843.7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王中庆驾驶机动车在雾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振全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承保了豫FXT67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993.72元(医疗费7498.02元、误工费3389.6元、护理费2106.1元、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2785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中庆承担70%(194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振全各项损失14993.72元; 二、被告王中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振全各项损失19495元; 三、驳回原告姜振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元,由被告王中庆承担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