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民初字第584号 原告董黑妮,女,1973年6月4日出生。 委任代理人李建设,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朝祥,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 原告董黑妮与被告王朝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黑妮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黑妮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王朝祥拉原告石料欠款32639元,后经原告催要,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2014年3月底还款5000元,6月底还款5000元,同年12月底还款12000元,2015年6月底还清下欠款10639元,如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按欠款数额的30%支付违约金。协议签定后,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2639元,违约金9791.7元。 被告王朝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路通石料款32639元,计划半年还清。时间为2013年2月23日,欠款人为王朝祥;2、合同书一份,内容为:王朝祥欠董黑妮石料款32629元,双方就还款订立如下条款,王朝祥保证于2014的3月底前还款5000元,6月底还款5000元,12月底还12000元,2015年6月底前还清下欠款10639元,如王朝祥不按约定还款,按欠款数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书上有王朝祥和董黑妮的签名及手印,时间为2014年3月16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相互可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董黑妮与被告王朝祥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王朝祥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董黑妮要求被告王朝祥偿还欠款32639元,支付违约金9791.7元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朝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黑妮欠款32639元,违约金9791.7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王朝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