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民初字第538号 原告贾春亭,女,1958年4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堂,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85号。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 被告杨康,男,1991年11月25出生。 原告贾春亭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杨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春亭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堂、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杨康驾驶豫FTZ168号小型轿车沿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纬七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纬七路与经二交叉口时,与原告贾春亭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贾春亭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作出鹤公交三认字(2015)第0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杨康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为豫FTZ168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40.48元。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3、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合理损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鹤公交三认字(2015)第0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二、杨康的驾驶证和豫FTZ168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各1份; 证据一、二证明:杨康和原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价格鉴定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1875元; 五、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共19页,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六、医疗费票据2张、医疗费用总清单1份,证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4682.42元; 七、原告误工损失证明8页,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八、医院陪护证明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明2页,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杨娇陪护; 九、交通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为治伤和法医鉴定等共支出交通费95元; 拖车费用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拖车用400元; 十一、鉴定评估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为司法鉴定评估支付费用200元。 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提出:1、对证据一、二、三、五、八无异议;2、对证据四有异议,系单方委托,评估过高,我公司仅认可1000元;3、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4、对证据七有异议,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工作的真实性,原告已达57岁,根据法律规定,属于退休年龄,对原告的误工费用请求法院不予支持;5、对证据九有异议,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6、对证据十、十一,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八、十、十一,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票据不规范,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酌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5月12日18时许,杨康驾驶豫FTZ168号小型轿车沿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纬七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纬七路与经二交叉口时,与贾春亭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贾春亭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作出鹤公交三认字(2015)第0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康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部分原因;贾春亭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部分原因。杨康、贾春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为豫FTZ168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和保险范围内。 经贾春亭委托,河南华韵太行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评估意见书,意见为:绿源电动车检验结果损失价值为1875元。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一、财产(车辆)损失1875元;二、医疗费4682.42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四、误工费858.06元(28472元/年÷365天×11天);护理费858.06元(28472元/年÷365天×11天);六:交通费80元(酌定);七、施救、停车费400元;八、鉴定评估费200元,以上合计9283.5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杨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承保了豫FTZ168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范围内,故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春亭各项损失9283.54元; 二、驳回原告贾春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由原告贾春亭承担285元,被告杨康承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