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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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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轶与张喜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2015)淇民小字第57号 原告王春轶,男,1953年3月26日出生。 被告张喜清,又名张连清,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 原告王春轶与被告张喜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润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

(2015)淇民小字第57号

原告王春轶,男,1953年3月26日出生。

被告张喜清,又名张连清,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

原告王春轶与被告张喜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润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喜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轶诉称:2015年阴历正月初六,张喜清让我的吊车、单车去卫贤裴营装水泥予制梁拉到他老家方寨,再把梁上到房上,总费用1300元。干完活后被告没有付钱,说停两天给我,后来我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找理由推诿。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吊车费、单车费共计1300元。

被告张喜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欠条一份:今欠到吊车费、单车运输费壹仟叁佰元整,洋(1300),欠款人张喜清,2015年三月十八日。

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其1300元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建房,原告用其吊车和运输货车为被告起吊、运送水泥予制梁,共计劳动报酬13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1300元的欠据。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被告理应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对支付劳动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完成工作时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喜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春轶劳动报酬13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喜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润通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