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龙少东民初字第50号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对被告于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殷晓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泽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