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民初字第403号 原告李玉虎,又名李虎,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 被告侯豫齐,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 被告刘海明,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系被告侯豫齐之妻。 被告付晓斌,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 原告李玉虎与被告侯豫齐、刘海明、付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豫齐、刘海明、付晓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虎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侯豫齐、刘海明共同向我借款100000.元,并为我出具了借据,被告付晓斌用自己的豫FDW777汽车作为抵押。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侯豫齐、刘海明连带偿还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付晓斌在抵押物豫FDW777汽车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侯豫齐、刘海明、付晓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李玉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2014年1月23日被告侯豫齐、刘海明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董船民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本人愿将与狼共舞门市作抵押,如到期未还清欠款,愿将门市过户董船民,期限一个月,借款人刘海明、侯豫齐,2014、1、23。注明:以上债权归李虎所有,证明人董船民、侯豫齐。证明被告侯豫齐、刘海明借董船民款100000元,董船民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 二、2014年1月23日被告付晓斌出具的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自愿将马自达汽车(豫FDW777)为刘海明做担保,如到期刘海明未还清董船民欠款,愿将汽车过户给董船民。车主付晓斌,2014年1月23日。注明:以上债权归李虎所有,证明人董船民、侯豫齐。证明被告付晓斌用自己的汽车为侯豫齐、刘海明的债务做担保。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侯豫齐与刘海明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3日被告侯豫齐、刘海明向董船民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出具了借据。被告付晓斌用其豫FDW777汽车为被告侯豫齐、刘海明的债务抵押担保。2014年9月份,董船民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李玉虎。原告向被告侯豫齐、刘海明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权人董船民将其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李玉虎,被告侯豫齐书面同意,债权人董船民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侯豫齐、刘海明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晓斌用其所有的豫FDW777汽车为原债权人董船民与被告侯豫齐、刘海明之间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具有从属性,当债权转让时,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故原告对该车辆享有抵押权。被告侯豫齐、刘海明在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未予偿还,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利率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豫齐、刘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李玉虎有权从被告付晓斌所有的豫FDW777车辆依法处置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侯豫齐、刘海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润通 审 判 员 宋丽君 人民陪审员 黄红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