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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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淇县天天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公司)与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态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2015)淇民初字第272号 原告淇县天天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鹤淇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郭文胜,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鹤淇产业集聚区107国道鱼坡段。 法定代表人李海泉,公司董事长。 原告淇县天天塑料包装有限公

(2015)淇民初字第272号

原告淇县天天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鹤淇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郭文胜,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鹤淇产业集聚区107国道鱼坡段。

法定代表人李海泉,公司董事长。

原告淇县天天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态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隆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定制3万条编织袋,我方供应完结后,被告尚有26454元货款未付。同月31日,被告又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定制4万条编织袋,被告提货25800条,还剩14044条至今未提取,下欠62092元货款未付,两次共欠88546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8546元及违约金16000元。

被告恒隆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被告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包装袋购销合同一份,主内容为:产品名称恒隆态生物有机肥包装袋,数量30000条,单价2.23元/条,总金额66900元。违约责任,如双方任一方违约行为,由违约方承担总价款的20%;

原、被告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包装袋购销合同一份,主内容为:产品名称恒隆态生物有机肥包装袋,数量40000条,单价2.23元/条,总金额89200元。违约责任,如双方任一方违约行为,由违约方承担总价款的20%;

3、2013年12月26日、31日、2014年元月10日入库单,数量22000条、7800条、3400条,单价2.23,金额49060元、17394元、7582元,押运杜XX,验收魏XX,合同签订人李XX的签字;2014年1月10日李XX、赵XX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取走恒隆态包装袋56包×400条=22400条。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13日,被告方的代理人李XX与原告方的法定代表人郭文胜签订合同,定制3万条编织包装袋,实际供货29800条,金额66454元,被告给付40000元货款,尚欠26454元未付。同月3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定制4万条编织包装袋,实际加工39844条,金额88852元,被告提货25800条,剩余14044条至今未提取,存放于原告处,预付货款26760元,下欠62092元未付,两次共欠货款88546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双方约定,如双方任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总价款的20%。

本院认为:原告天天公司与被告恒隆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被告2013年12月13日的定制要求加工包装袋29800条,金额66454元,被告给付40000元货款,尚欠26454元未付。原告按被告同月31日的定制要求加工包装袋39844条,金额88852元。被告提货25800条,剩余14044条至今未提取,存放于原告处。因该产品属于定制产品,造成不能按约定交付的责任属于被告,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毁损、灭失的风险。本次被告预付货款26760元,下欠62092元未付,两次共欠货款88546元,至今未付,被告承担给付货款88546元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淇县天天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货款88546元;

二、被告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淇县天天塑料包装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16000元;

三、被告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提取存放于原告处定制的14044条包装袋,逾期,原告可以将标的物提存,被告承担毁损、灭失的风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4元,由被告河南省恒隆泰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海泉

审判员  王海霞

审判员  康利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