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民初字第421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利军,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黄吉民,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 原告王利军与被告黄吉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被告黄吉民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淇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原告(反诉被告)王利军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鹤民终字第27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淇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利军、被告(反诉原告)黄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王利军诉称:我购买有一辆号牌为豫FLJ878的五菱面包车。2014年7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在淇县高速路口加油站以和我有经济纠纷为由,强行将我的上述车辆扣押,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豫FLJ878五菱面包车一辆,赔偿从扣车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每日100元的租车费及5000元的车辆折旧费、1200元的车辆保险费等经济损失。 黄吉民答辩并反诉称:2014年春天,我在封丘县土地整理项目干活时,夏X承包我的活,组织打井,一口井一清账,我和王利军不认识,经我的合伙人晋XX把工程款给清夏X后,王利军自己写了一个夏X欠3万元的条,到封丘县土地局上访要工资,如我不解决上面不给我结算工程款,压着我把钱付了。我找夏X要账,夏X不见,该事弄到派出所,夏X不承认欠王利军钱,我让人去接王利军与夏X对质,王利军不来,第二天王利军来了,在派出所监控下把事情经过写了,是王利军给夏X打井,王利军从夏X处拿了一个3万元的欠条,刚开始有字,后来没有字了,自己写了一个夏X欠3万元的条到土地局上访要工资。工程结束后,我第一时间把工程款结清了,其它是夏X与王利军之间的纠纷,我不欠王利军一分钱,我要求王利军退还我给付的27000元及利息(月息按三分计算)、停车费用、差旅费。 王利军对反诉辩称:2014年过了春节,夏X找我去封丘干打井的活,夏X说是他们几个人合伙的活。我没有从黄吉民手里拿过一分钱,通过晋XX的手给的钱。27000元是我上访要第36标段的工钱。 王利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4年10月16日淇县公安局朝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 照片2张。 证明黄吉民将其豫FLJ878五菱面包车扣押的事实。 租车合同二份及租金收据4份。证明黄吉民将车拖走后,租车造成的经济损失。 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租赁车辆为豫FAB218面包车。 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公司因开展业务需要租用车辆。 经质证,黄吉民对王利军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王利军提交的证据1、2虽然黄吉民不予认可,但黄吉民对王利军所有的豫FLJ878五菱面包车被其扣押的事实予以认可,该组证据与该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系原告王利军所在的公司因业务需要而租用车辆的手续,而本案涉案车辆系原告王利军个人所有,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黄吉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2014年7月12日王利军书写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份在封丘36标给淇县夏X打井,尾款叁万元(有条)随后给了3000元,下欠27000元未给至今,我告到封丘土地局,土地局让项目部晋XX经理付给我27000元。夏X给我打欠条后一直没看,等到跟他要账时此条没了字迹,我怀疑夏X打欠条时做了手脚,我照夏X字体写了张条给了项目部,夏X给我打的欠条虽没了字,我现在还存放着。 欠条一张:今欠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夏X,2014年4月27日。 证明王利军以夏X的名义自己书写欠条的事实。 经质证,王利军对黄吉民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是黄吉民逼着写的;证据2,不一定是自己写的那张欠条。 本院审查认为:虽王利军对黄吉民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王利军对证据1、2上书写的事实经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4年春,黄吉民承揽河南省封丘县土地整理项目36标段打井工程。案外人夏X从黄吉民处承揽了部分打井工作,王利军承揽了夏X的打井工作。王利军称:“工程结束后,夏X欠王利军打井款,给其出具了一张30000元的欠据,后夏X给付3000元。下欠27000元的打井款未付”。王利军到封丘县土地局信访,在有关部门协调下,黄吉民同意将该27000元给付王利军,王利军在领该款时,自己书写了一份夏X欠30000元的欠据交于36标段项目部。 黄吉民知道该欠据系王利军书写,找王利军索要已给付的27000元未果,黄吉民于2014年7月12日上午将王利军所有号牌为豫FLJ878五菱面包车扣押至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辆实行登记制度”,豫FLJ878登记所有人为王利军,王利军系该车的所有权人。公民之间产生矛盾纠纷,应通过合法方式解决,因经济纠纷黄吉民将豫FLJ878号面包车扣押,属无权占有,王利军要求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利军要求黄吉民赔偿车辆被扣押期间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黄吉民未举出夏X已与王利军结清工程款的证据,主张王利军在其处领取27000元工程款属于不当得利的证据不足,黄吉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黄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王利军所有的号牌为豫FLJ878号五菱面包车一辆;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利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吉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反诉费476元,共计676元,由被告黄吉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海泉 审判员 王海霞 审判员 康利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