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淇县庙口乡马鞍头石渣厂。住所地:淇县庙口乡庙口村石棚西北。经营者,冯银生,男,1956年2月13日出生。 原告王新华诉被告淇县庙口乡马鞍头石渣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波、被告淇县庙口乡马鞍头石渣厂经营人冯银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原告开始到冯银生开办的淇县马鞍头石渣厂工作,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折合每天166.66元),截至2011年8月,原告共出勤268天,合款44664.88元,除原告借现金6700元外,下欠工资37964.88元,被告拒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用工者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理应双倍支付原告工资75929.76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经营者冯银生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其庭审时辩称:1、当时原告是石渣厂合伙人;2、合伙人共有五个人,即使要工资也应由全部合伙人承担;3、当时合伙人的工资没有确定标准。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当事人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庙口乡马鞍头石渣厂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冯银生,应承担法律责任,支付原告工资;2、2011年8月10日,被告厂里会计张柳霖出具的原告出勤表,证明原告在石渣厂工作天数;3、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数额35000元整。被告认为,1、营业执照系复印件,看不清内容;2、张柳霖出具的出勤表,我不知道这个事;3、协议书是个人意见,我认为应由五个合伙人承担责任。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2011年4月7日《合作办厂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当时石渣厂名为个体,实为合伙,合伙人为赵怀庆、冯银生、赵崇禹、庞长春、王新华。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抗辩被告作为马鞍头石渣厂业主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庙口乡马鞍头石渣厂营业执照,虽系复印件,但出至工商登记档案,其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应予以采信;证据2出勤表系当时石渣厂会计出具,并加盖石渣厂印章,证明了原告工作天数,与案件有关联,应予采信;证据三系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经营者冯银生达成的协议,双方就其他问题及所欠工资数额达成一致,载明:甲方(冯银生)愿意返还马鞍头石渣厂所欠乙方(王新华)的工资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该诉争约定,应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2011年4月7日《合作办厂补充协议书》,能反映石渣厂内部经营事实,但被告以此证据的证明意图,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淇县庙口乡马鞍头石渣厂工商登记字号为“马鞍头”,该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冯银生。截至2011年8月,原告王新华在该厂上班共268天,当时,石渣厂会计张柳霖为原告出具出勤天数证明,并加盖淇县庙口乡马鞍头石渣厂印章。诉讼期间,原告与被告经营者冯银生达成协议,其中涉及原告工资部分载明:甲方(冯银生)愿意返还马鞍头石渣厂所欠乙方(王新华)的工资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淇县马鞍头石渣厂在存续期间,其内部经营实际为包括冯银生参加的个人合伙经营模式。 另查明,目前该厂已整体转让,转让价款500万元已转入经营者冯银生个人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王新华诉请的劳动报酬,有被告会计出具的原告出勤天数证明,并加盖淇县庙口乡马鞍头石渣厂印章,诉讼过程中,原告又与冯银生就工资数额达成一致,原告以此主张清结工资款,应予支持。冯银生辩解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因原告诉请的是石渣厂对外债务,合伙人内部并没有清算,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被告辩解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属内部问题,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淇县庙口乡马鞍头石渣厂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新华工资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8元,冯银生承担675元,王新华承823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树民 审判员 冯国庆 审判员 李文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