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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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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保峰与淇县运通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2015)淇民初字第717号 原告石保峰,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华勋,男,1951年1月13日出生,系石保峰之父。 被告淇县运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107国道淇县城北2公里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宏民,经理。 原告石保峰与被告淇县运通工贸有限公司合

(2015)淇初字第717号

原告石保峰,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华勋,男,1951年1月13日出生,系石保峰之父。

被告淇县运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107国道淇县城北2公里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宏,经理。

原告石保峰与被告淇县运通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保峰诉称:2006年5、6月份,我与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进行翻沙车间经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现金出资,我出机械设备。2006年10月份,经过协商我与被告达成书面合伙协议,约定被告提供厂房及资金,我提供机械设备及技术。翻沙车间正常运转期间,我与被告按照25%、75%的比例出资。在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只提供了部分资金,翻沙车间无法正常生产,使双方的合伙无法继续进行。车间停产之后,我与被告就后续事项进行了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并对合伙财产按照约定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是一种裁判权,是针对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成立与否依法作出判断。本案原告诉请是请求人民法院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是请求人民法院作出一定行为,而非请求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成立与否进行评判,该诉请不具有可裁判性,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保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