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民初字第273号 原告范秀环,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 住所地:鹤淇产业集聚区107国道鱼坡段。 法定代表人李海泉,公司董事长。 原告范秀环与被告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秀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隆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当时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1.8分。2013年4月24日,被告偿还原告6万元本金及利息,下欠5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 被告恒隆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12月12日被告恒隆态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交款单位范秀环,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整。另批注已付6万元,赵利红,2013、4、24。 2、当时公司负责人包XX于2015年8月10日11时11分手机号为15003920327发往13343929898手机的短信,内容为:我是包XX,2012年期间在河南省恒隆态工作。知晓公司曾向员工范秀环以月息1.8分借款,具体数额以财务借条为准。特此证明。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范秀环是被告恒隆态公司股东之一,2012年原告范秀环在被告恒隆态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向其借款11万元,月利率18%,2013年4月24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万元及利息,下欠5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恒隆态公司借原告范秀环现金11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偿还6万元借款本息后,下欠5万元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范秀环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2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海泉 审判员 王海霞 审判员 康利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