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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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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亚平与常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2015)淇民初字第493号 原告张亚平,曾用名张树青,女,1976年8月2日出生。 被告常军民,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 原告张亚平与被告常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润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平

(2015)淇初字第493号

原告亚平,曾用名张树青,女,1976年8月2日出生。

被告常,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

原告亚平与被告常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润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军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亚平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因竞标需要资金向我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一天后还款,如不能按时归还,被告愿按月息2分向我支付利息。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常军民偿还我借款10000元及逾期归还借款一年的利息2400元;2、被告常军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常军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借条一份:今借张树清现金10000元壹万元正,常军民,2014.4.28。

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借其现金10000元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现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出借之日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军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亚平借款1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常军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润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