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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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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与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被告李某某,女,1990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克芳,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润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

被告某某,女,1990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克芳,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甲与被告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润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合庆、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甲诉称:2009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9年农历11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于2010年8月6日生长女常某乙、2013年6月2日生次女常某丙,现跟随我父母生活。2015年4月初,被告长期居住娘家,坚决不归。典礼前,被告通过介绍人向我索要1万元彩礼,2012年借给被告四叔5000元,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长女常某乙、次女常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被告返还彩礼款6000元,合理分割共同债权5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按农俗和我举行典礼仪式后,拒绝与我办理结婚登记,原因是原告重男轻女。我生了两个女儿后,原告对我十分不满,我生病后原告让我自己去看病,漠不关心。我没有向原告索要过彩礼。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经营的机电维修门市,积攒了数万元的存款,对外没有债权债务。我的嫁妆有2条被子、夏凉被一条、床上六件套,要求原告返还。我在家照顾孩子没有任何收入,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11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2010年8月6日生长女常某乙,曾用名常美伦,2013年6月2日生次女常某丙。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生父母均有对其进行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本案庭审中,原告要求直接抚养两个女儿,被告同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子女抚养费,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女儿300元的抚养费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及分割共同债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陪嫁,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陪嫁,原告也不予认可,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常某乙、常某丙由原告常某甲直接抚养,被告李某某支付每人每月抚养费3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2月份抚养费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此后于每年的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1月至6月份的抚养费,于每年7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7月至12月份的抚养费,直至其成年;

驳回原告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常某甲负担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