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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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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晓杰、鲍艳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被告石景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2015)淇民初字第661号 原告顾晓杰,女,1998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玉兰,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鲍艳芳,女,1996年4月29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

(2015)淇民初字第661号

原告顾晓杰,女,1998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玉兰,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鲍艳芳,女,1996年4月29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85号。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

被告石景强,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

原告顾晓杰、鲍艳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被告石景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杨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晓杰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兰、原告鲍艳芳、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告石景强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与被告石景强达成和解,并撤回对被告石景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09时50分左右,被告石景强驾驶豫AF9B61号小型轿车沿同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老107国道与同济大道交叉路口处,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顾晓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顾晓杰及其车辆乘车人鲍艳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淇公交认字(2014)第14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景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晓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鲍艳芳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合理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3、诉讼费和停车费等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石景强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原告顾晓杰、鲍艳芳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地点成因;

二、石景强的驾驶证及行车证;

三、顾晓杰身份证;

四、顾晓杰医疗费票据三张,共720元;

五、顾晓杰诊断证明一份;

六、顾晓杰工资证明;

七、顾晓杰停车费发票三百元;

八、鲍艳芳身份证;

九、鲍艳芳票据两张240元;

十、鲍艳芳诊断证明;

十一、鲍艳芳请假条;

十二、鲍艳芳电动车维修发票。

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提出:1、对证据一、二、三、五、七、八、十无异议;2、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疗费仅认可2014年12月28号的的票据,另外的票据非正规票据,不能证明该项损失,同时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须外购药品意见,对此两张票据不予认可;3、对证据六有异议,工作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不存在误工事实;4、对证据九、十一、十二有异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石景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七、八、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四2014年12月28日淇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检查费、放射费340元以及在淇县北阳镇小庄卫生室治疗费280元与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购买芦荟胶114元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九2014年12月28日淇县人民医院放射费240元,与证据十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请假七天系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其误工费主张4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客观真实,维修费用本院予以酌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由于没有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但其误工费可以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28日09时50分左右,被告石景强驾驶豫AF9B61号小型轿车沿同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老107国道与同济大道交叉路口处,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顾晓杰驾驶的鲍艳芳所有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顾晓杰及其车辆乘车人鲍艳芳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顾晓杰、鲍艳芳被送往淇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医生建议顾晓杰休息三周,鲍艳芳进行DR检查后于当日离院。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淇公交认字(2014)第14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景强驾驶机动车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时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晓杰驾驶非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鲍艳芳不承担事故责任。

豫AF9B61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顾晓杰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620元;二、误工费1461.48元(25402元/年÷365天×21天),合计2081.48元。

原告鲍艳芳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240元;二、误工费420元;三、车辆损失费350元(酌定),合计101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本案中,石景强驾驶机动车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时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晓杰驾驶非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鲍艳芳不承担事故责任。豫AF9B61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晓杰2081.48元、赔偿原告鲍艳芳10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晓杰各项损失2081.4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鲍艳芳各项损失1010元;

三、驳回原告顾晓杰、鲍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