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民初字第422号 原告马白荣,女,1954年8月23日出生。 原告任俊青,男,1969年4月28号出生。 原告任有印,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淇县高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398号。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上诉、申诉,参加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宗新梅,女,1966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德学,男,195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选鉴定机构,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韦天放,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 原告马白荣、任俊青、任有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被告宗新梅、韦天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白荣、任俊青、任有印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告宗新梅的委托代理人马德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天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15时左右,被告韦天放驶豫FTX118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使,行至淇县107国道高村火车站左转弯调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任治华驾驶的豫EAS69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豫EAS698小型轿车的乘车人马白荣及任俊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韦天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治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白荣、任俊青不承担责任。2014年5月5日,被告韦天放驾驶的豫FTX118轻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要求上述各被告就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0600元予以赔偿(其中马白荣损失2909元,任俊青损失15249元,任有印损失6170元)。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不承担间接损失。 被告宗新梅辩称:韦天放发生事故时是我雇佣的司机,原告起诉要求的数额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本案诉讼费须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马白荣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药费票据、病例、陪护证明一组; 二、马白荣在河南万家欢乐2014年5到10月份的工资表; 三、任俊青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药费票据、病例、陪护证明一组; 四、任俊青工资收入情况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任有印评估费发票210元; 六、任有印施救费发票1700元; 七、任有印车损鉴定书,车损4260元。 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提出: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马白荣应当提供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表及2014年10月到12月的工资表,且原告没有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以及单位的执照及代码,不能证明原告在万家欢乐公司工作,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误工的事实及依据,原告已达到60岁,已达到退休年龄,同时没有误工的事实,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对证据四有异议,任俊青提交的工资表没有制表人及财务人员签字签章,对真实性有异议,营业执照没有进行年检,不能证明用工单位真实存在,并进行民事活动,没有误工证明,证明存在误工事实;对证据六有异议,施救费过高,应当以300元为宜;对证据七有异议,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 经质证,被告宗新梅提出:对证据二有异议,没有负责人签字,其中十一张上没有公章,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三有异议,,是否需要陪护需要司法鉴定,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任俊青妻子进行护理,不予认可;对证据四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超过3500元应当有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要件;对证据六、证据七的异议同保险公司。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无异议,虽然被告宗新梅提出异议,但理由不充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没有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马白荣、任俊青的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进行计算;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5日15时左右,被告韦天放驾驶被告宗新梅所有的豫FTX118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使,行至淇县107国道高村火车站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任治华驾驶任有印所有的豫EAS69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任治华及其车辆乘车人马白荣、任俊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马白荣、任俊青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马白荣住院5天,任俊青住院17天。 2015年1月16日,淇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淇公交认字(2015)第15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天放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在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调头时妨碍正常行使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任治华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白荣、任俊青不承担事故责任。 豫FTX118轻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马白荣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1871.4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三、误工费347.97元(25402元/年÷365天×5天);四、护理费390元(28472元/年÷365天×5天×1人);五、交通费50元(酌定),合计2809.41元。 原告任俊青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3177.5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三、误工费4871.61元(25402元/年÷365天×70天);五、护理费1326.09元(28472元/年÷365天×17天×1人);六、交通费170元(酌定),合计10055.26元。 原告任有印的合理损失为:一、施救费1700元;二、车损4260元;三、鉴定费21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