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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秀连、张言领、张树卷与郭贵喜、郭文丽、郭文彬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2015)淇民初字第532号 原告夏秀连,女,1959年2月3日出生。 原告张言领,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 原告张树卷,女,1987年5月11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俊玉,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贵喜,又名郭太保,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 被告

(2015)淇民初字第532号

原告夏秀连,女,1959年2月3日出生。

原告张言领,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

原告张树卷,女,1987年5月11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俊玉,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贵喜,又名郭太保,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

被告郭文丽,女,1999年10月1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郭贵喜,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系郭文丽之父。

被告郭文彬,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申相泉,淇县高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夏秀连、张言领、张树卷与被告郭贵喜、郭文丽、郭文彬分家析产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秀连、张言领、张树卷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俊玉、被告郭贵喜、郭文丽及被告郭贵喜、郭文丽、郭文彬的委托代理人申相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夏秀连与被告郭贵喜于1999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张言领随原告夏秀连一同到郭贵喜家共同生活。2000年,张树卷到郭贵喜家共同生活。2003年原、被告共同修建位于高村镇花庄村未二路10号东院房屋一座。2007年原、被告将位于高村镇花庄村未二路10号西院拆旧盖新。2011年9月13日,被告郭贵喜将上述两处房屋分别登记在郭文彬、郭文丽名下,2014年5月6日,淇县人民法院(2013)淇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该两处房屋属于原被告共有。现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矛盾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东、西院的两处房屋。

三被告辩称:诉争的两处房产分别登记在郭文丽、郭文彬的名下,其是合法的所有人;建房时原告张树卷才12岁,分文未投入,无权分割。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淇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诉争的房产原告提出异议登记后,经法院确权属于原被告共有。

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淇县城建局发放的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证明诉争两处房产宅基地使用权属于被告郭贵喜。

淇县房产局发放的淇县高村镇字第00045938号、0004593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该两处房产所有权为被告郭文丽、郭文彬。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三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三原告对三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三被告提交的证据系三原告异议登记之前取得,三原告异议登记后提起确权诉讼,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应以法院生效的判决为准,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夏秀连与被告郭贵喜于1999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张言领随原告夏秀连一同到郭贵喜家共同生活。2000年,张树卷到郭贵喜家共同生活。2001年9月3日,夏秀连、张言领将户口迁入高村镇花庄村。共同生活前郭贵喜有一子郭文彬、一女郭文丽。2003年原、被告共同建房北屋一座及东、西屋,位于高村镇花庄村未二路10号东院。2007年原、被告将位于高村镇花庄村未二路10号西院拆旧盖新,建北屋一座及东、西屋。

2011年9月13日,被告郭文丽将位于淇县高村镇花庄村未二路10号东院房产登记到其名下,产权证号为:淇县房权证淇县高村镇字第00045938号。同日,被告郭文彬将位于淇县高村镇花庄村未二路10号西院房产登记到其名下,产权证号为:淇县房权证淇县高村镇字第00045939号。原告对上述两房产证申请异议登记后,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3)淇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判决位于淇县高村镇花庄未二路10号东、西两院房产属于本案原被告六人共有。现原被告双方已不再共同生活,原告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东、西两院。

本院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财产的形成,以家庭成员间的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的存续为前提,一旦家庭共同生活条件消灭,家庭共同共有的基础而随之消灭。现原被告双方已不再共同生活,共有的基础已丧失,原告要求分割共有财产,于法有据。根据原、被告修建房屋时及目前的情况,原告分得位于淇县高村镇花庄村未二路10号的东院,被告分得淇县高村镇花庄村未二路10号西院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夏秀连、张言领、张树卷分得位于淇县高村镇花庄村未二路10号东院的房地产;

二、被告郭贵喜、郭文彬、郭文丽分得位于淇县高村镇花庄村未二路10号西院的房地产。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夏秀连、张言领、张树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海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