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民初字第613号 被告韩某某,女,1948年8月10日出生。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1972年元月,在父母包办情况下,我与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婚后生一子二女,现均已成人成家。由于我二人系包办婚姻,婚后一直感情不和,1993年我到外地谋业,长期在外居住,2012年8月我到郑州居住,我二人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2013年8月我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我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韩某某辩称:1、我二人共同生活多年,现孙子已十八岁,虽我与被告分居多年,并不是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是其他原因,我不同意离婚。2、如果离婚,我要求被告每年给付我生活费5000元。 原告姚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原、被告的户口登记卡一份。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972年,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子二女,均已成人。后原告长期离家在外生活,2013年8月,原告以原、被告系包办婚姻,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时间两地生活,2013年原告以没有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仍未和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每年给付生活费500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