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鹤淇产业集聚区107国道鱼坡段。 法定代表人李海泉,公司董事长。 原告孟老麦与被告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老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隆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0年9月开始至2011年11月15日,被告恒隆态公司购买原告的稻壳粉等原料共计253377.3元,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184308.9万元,下欠69068.4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9068.4元。 被告恒隆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0年9月2日至2011年11月15日出具的收据21张,其中经连XX18张,王睿3张。2010年9月19日、22日二张收据批注单价为每吨550元; 证人连XX的当庭证词,主要内容为:2012年年底之前任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员,原告提交的收到条上自己的签名是自己本人签的; 靳XX书写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04年11月至2014年6月在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9月开始担任采购工作,采购孟老麦的稻壳粉,2011年8月份以前价格为每吨450-600元,从2011年8月份到2014年价格为每吨660元;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自2010年9月2日至2010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七次供应稻壳粉144.87吨,单价每吨550元,合款79678.5元;2011年10月至2011年11月原告向被告十四次供应稻壳粉263.18吨,单价每吨660元,合款173698.8元,共计253377.3元。原告自认被告给付货款184308.9元,下欠69068.4元。 本院认为:原告孟老麦向被告恒隆态公司供应稻壳粉,有被告保管、采购人员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下欠69068.4元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老麦货款69068.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河南省恒隆泰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海泉 审判员 王海霞 审判员 康利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