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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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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老麦与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被告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鹤淇产业集聚区107国道鱼坡段。 法定代表人李海泉,公司董事长。 原告孟老麦与被告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

被告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鹤淇产业集聚区107国道鱼坡段。

法定代表人李海泉,公司董事长。

原告孟老麦与被告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老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隆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0年9月开始至2011年11月15日,被告恒隆态公司购买原告的稻壳粉等原料共计253377.3元,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184308.9万元,下欠69068.4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9068.4元。

被告恒隆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0年9月2日至2011年11月15日出具的收据21张,其中经连XX18张,王睿3张。2010年9月19日、22日二张收据批注单价为每吨550元;

证人连XX的当庭证词,主要内容为:2012年年底之前任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员,原告提交的收到条上自己的签名是自己本人签的;

靳XX书写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04年11月至2014年6月在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9月开始担任采购工作,采购孟老麦的稻壳粉,2011年8月份以前价格为每吨450-600元,从2011年8月份到2014年价格为每吨660元;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自2010年9月2日至2010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七次供应稻壳粉144.87吨,单价每吨550元,合款79678.5元;2011年10月至2011年11月原告向被告十四次供应稻壳粉263.18吨,单价每吨660元,合款173698.8元,共计253377.3元。原告自认被告给付货款184308.9元,下欠69068.4元。

本院认为:原告孟老麦向被告恒隆态公司供应稻壳粉,有被告保管、采购人员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下欠69068.4元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老麦货款69068.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河南省恒隆泰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海泉

审判员  王海霞

审判员  康利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