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民初字第1051号 原告宁光亮,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志萍,女,1965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炳文,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岳朝树,男,1949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建奎,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258号A楼15层1501室。 法定代表人金宝奇,董事长。 被告郭瑞华,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薜富铭,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光亮与被告岳朝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庆公司)及郭瑞华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5月26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光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萍、刘炳文,被告岳朝树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建奎,被告宝庆公司、郭瑞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薜富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光亮诉称:2014年被告岳朝树通过东街村李跃进叫我去给他打工,干混凝土活,工资每天100元。2014年9月2日下午,我正在工地二楼干活,脚手架突然塌了,我从架子上摔了下来,导致左臂受伤。我到淇县中医院经X光诊断为左臂骨折,石膏固定后回家治疗,被告岳朝树共支付我医疗费2800元。现我左臂功能受限,不能用力、侧卧,再也不能打工了。被告宝庆公司及郭瑞华明知被告岳朝树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还将工程分包给岳朝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岳朝树辩称:原告工作时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宝庆公司与郭瑞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宝庆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内容不真实,系虚假诉讼,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原告是否在金湖工地受伤,我公司没有得到任何消息,岳朝树没有向公司汇报,原告自己也没有向公司汇报。我公司与被告岳朝树因农民工工资发生争执,存在严重矛盾,故岳朝树所谓的认可原告在金湖工地受伤,不是案件的真实情况。在淇县劳动监察大队统计的工人名单中没有原告宁光亮,足以证明原告根本不是在金湖工地受伤,也不是岳朝树雇佣的工人,我公司合理怀疑原告与被告岳朝树虚假制造本案。2、原告诉请中的损失是按城镇居民计算,但原告在诉状中列明是农民,原告应证明自己是居民户口,否则只能按农民户口计算损失。原告依据鉴定结论计算的数据不合理,鉴定程序不合法,我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鉴定已查明原告在本案受伤之前,两臂关节已经受伤,并显示左手关节骨质增生,原告以该鉴定结论计算损失不合理。3、原告的诉状足以证明被告岳朝树是原告的雇主,是否是在金湖工地的雇主,请求法院查明。4、郭瑞华系宝庆公司职工,是项目中的管理人,与岳朝树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认可。 被告郭瑞华辩称:1、同宝庆公司的意见;2、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与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 2、鉴定费、放射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为伤残鉴定花去2260元。 3、医疗费票据12张计1476.13元,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 4、淇县医疗机构统一处方笺一张,证明原告在村卫生室治疗12天,花费1200元。 5、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东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无耕地,家住县城,收入来源于城镇。 6、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 7、淇县中医院DR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左臂受伤。 8、《砌体班组责任制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岳朝树是分包被告宝庆公司、郭瑞华的工程,应与岳朝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质证,被告岳朝树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次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2、3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证据5与原告的起诉状相矛盾,原告起诉状中列明系农民,应以户口本为准;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户口本上载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对证据7,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在金湖国际广场工地受的伤;对证据8无异议。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不应护理;原告没有住院住院,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予认可;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宝庆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合理,鉴定结论不科学,原告未提供病历,不能证明受伤的日期;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用药的合理性;认为证据4未加盖医疗机构印章;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对证据6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原告是农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损失,不能证明宁涛就是护理人员;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无其它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告是在金湖国际广场工地受伤,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只是公司内部的承包,不是分包。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未住院,不存在伙食补助费;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被告郭瑞华的质证意见同宝庆公司。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系本院依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原告的伤残等级仅依据原告的左臂伤情作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中鉴定费虽形式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可以证明鉴定费的数额,本院予以采纳;放射费形式合法,与鉴定有关,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未加盖医疗机构印章,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可以证明原告当时受伤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岳朝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砌体班组责任制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工程的发包方是宝庆公司,郭瑞华代表宝庆公司与岳朝树签订的合同,原告是工伤,宝庆公司应承担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被告宝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前面原告提交该证据时的意见。被告郭瑞华的质证意见同宝庆公司。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被告宝庆公司、郭瑞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宝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砌体班组责任制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宝庆公司只是让岳朝树砌砖,不考虑其是否有资质。 2、金湖国际广场工资表一份,证明在劳动局的工人名单及工作量中没有原告。 3、协议书及2015年2月11日岳朝树的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岳朝树保证以后一切事情由其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