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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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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新梅诉被告淇县三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2015)淇民初字第430号 原告邢新梅,女,1940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素芬,女,1964年9月6日出生,系原告之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上诉,代为领取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秦保锦,淇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代理

(2015)淇民初字第430号

原告邢新梅,女,1940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素芬,女,1964年9月6日出生,系原告之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上诉,代为领取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秦保锦,淇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鹤壁中心支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福源小区4-02号商业楼1-2层南1-4间。

代表人朱文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磊,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浚县国营浚县农场六分场家属院。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选择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进行调解,代为上诉、领取法律文书。

被告淇县三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淇县朝歌北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朱红刚,该公司经理。

原告邢新梅诉被告淇县三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新梅的委托代理人杨素芬、秦保锦、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新梅诉称:2014年9月27日14时31分左右,关合清驾驶豫FT6095号轿车沿红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淇县红旗路与中山街交叉口东15米处时,与在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邢新梅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邢新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淇公交认字(2014)第14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合清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邢新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FT6095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三源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479.66元。

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三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邢新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

二、交强险保单与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三、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四、陪护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情况;

五、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2194.86元;

六、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00元;

七、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

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提出:1、对证据一、二无异议;2、对证据三有异议,非交通事故外伤,显示出院时患者未在医院病房,住院天数不是42天,且出院医嘱中建议继续休息3个月有明显的改动痕迹,并且该部分医嘱未在病历中显示,与常理不符;3、对证据四有异议,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期间应以1人护理,我公司在医院了解到经常护理人并无实际工作,应当根据原告的户籍标准计算护理费;4、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5、对证据六有异议,系连号,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6、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行驶证复印件显示车辆信息不全,如事故车辆年检合格,我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七,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陪护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但无其他证据证明杨素芬实际参与了护理行为,且未提交收入减少证明,故对原告提交证据四中的工资表、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户口本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票据不规范,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酌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27日14时31分左右,关合清驾驶豫FT6095号轿车沿红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淇县红旗路与中山街交叉口东15米处时,与在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邢新梅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邢新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淇公交认字(2014)第14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合清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邢新梅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

豫FT60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所有人为被告三源公司。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2194.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3、营养费420元(42天×10元/天);4、护理费5616.4元(28472元/年÷365天×30天×2人+28472元/年÷365天×12天×1人);5、交通费500元(酌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4991.2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关合清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邢新梅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FT60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1116.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616.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足部分(3874.86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0%(2712.4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