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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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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守红、原正云与董水成、董爱成、董玉成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2015)淇民初字第667号 原告董守红,男,1942年1月29日出生。 原告原正云,女,1944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昭国,淇县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董水成,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董爱成,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 被告董

(2015)淇民初字第667号

原告董守红,男,1942年1月29日出生。

原告原正云,女,1944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昭国,淇县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董水成,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董爱成,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

被告董玉成,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

原告董守红、原正云与被告董水成、董爱成、董玉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凤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守红、原正云及委托代理人孟昭国、被告董水成、董爱成、董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守红、原正云诉称:二原告生育有四个子女,即三被告和一个女儿董爱梅,现均已结婚独自生活,由于二原告年龄已高,没有生活来源,无法保证基本生活水平,三被告不能积极主动履行赡养义务,为了维护自己的基本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1、每月共同向二原告支付生活费1800元,每年给付1000斤小麦,200斤玉米;2、三被告平均承担以后的住院治疗费;3、三被告共同出资在原告的空闲土地上建设三间简易民房,分门独住。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每年每人给付二原告生活费及日常医药费共2000元,二原告承包的口粮田由三被告耕种。

被告董水成辩称:赡养老人是应该的,我同意每月每人给二老100元,粮食和住院治疗费都同意二老的意见,给老人建房我不同意,因为没有空闲地。关于二老口粮田的耕种问题,我同意二老的意见。

被告董爱成辩称:我同意赡养老人,但老人的诉求不合理,我同意每年给二老1000元,粮食和住院治疗费及给老人建房都同意二老的意见,但二老原来居住的房是养老房,现在必须还在原地基上建房,否则不同意建房。另外二老的口粮田与老三董玉成的地在一块儿,应将二老的地与董玉成的地按四口人分开,二老分得的地平均分三份由三被告每人耕种一份。

被告董玉成辩称:我同意董水成的答辩意见。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二原告生育有四个子女,即大儿子董水成、二儿子董爱成、三儿子董玉成和一个女儿董爱梅,现均已结婚独自生活,由于二原告年龄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三被告因赡养老人意见不一致,导致二原告目前的生活无法保证基本生活水平。二原告及三被告均同意将二原告与被告董玉成在一起的口粮田按四口人分开,二原告分得的地再平均分三份,由三被告每人耕种一份。庭审中,二原告及三被告均不要求董爱梅承担赡养义务。庭审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另外给付粮食、放弃要求被告共同出资在空闲土地上建设三间简易民房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均年龄已高,无劳动能力造成生活困难,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年每人给付二原告生活费及日常医药费共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已无力耕种口粮田,二原告及三被告均同意将二原告与被告董玉成在一起的口粮田按四口人分开,二老分得的地再平均分三份,由三被告每人耕种一份,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及三被告均不要求董爱梅承担赡养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水成、董爱成、董玉成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董守红、原正云生活费及日常医药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当年的,以后每年9月20日前给付;

如原告董守红、原正云生病住院,被告董水成、董爱成、董玉成三人轮流护理,医疗费由三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

原告董守红、原正云与被告董玉成在一起的口粮田按四口人分开,原告董守红、原正云分得的地再平均分成三份,由被告董水成、董爱成、董玉成每人耕种其中的一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第一个收获季节收获结束将土地分割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水成、董爱成、董玉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凤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