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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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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丽平与郭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被告郭爱香,女,1955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克芳,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葛丽平与被告郭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宋丽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尧峰、被

被告郭爱香,女,1955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克芳,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葛丽平与被告郭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宋丽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尧峰、被告郭爱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丽平诉称:2014年11月25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借我现金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1.8分利率支付利息。我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40000元,并按约定1.8分的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郭爱香辩称:原告是通过其嫂子董孝荣介绍经我的手把钱借给案外人王某某,并在王某某处领取了利息,原告知道钱是借给了王某某,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2013年5月份,原告通过我的手借给王某某50000元,让我替王某某出具了借据,几个月后,原告除了收取利息外从王某某处拿回30000元,此后,原告一直从王某某处领取剩余20000元的利息。2014年11月23日,原告让我问王某某用钱不用,后又通过我的手借给王某某20000元,我替王某某给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借据。2015年2月份,王某某偿还原告4000元本金,3月28日原告的嫂子董孝荣通过我在王某某处领取了3000元本金,5月3日,原告又通过我从王某某处领取了5000元本金,剩余借款28000元。

原告葛丽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2014年11月25日被告郭爱香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丽苹现金肆万元(40000)元,借款人郭爱香,2014、11、25;证明被告借其4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借据是其代替案外人王某某书写的,不是其本人借款,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亲笔书写,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郭爱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证明已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

二、证人王某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做生意资金困难,让郭爱香给我借钱,我长时间不在家,就让郭爱香给债权人出具借条,我再给郭爱香出具借条,我把利息给郭爱香,债权人去郭爱香处取钱。借葛丽平50000元,中间还了30000元,利息全清,剩余的20000元继续支付利息,后来又借了20000元,已经偿还本金12000元,利息是按1.5分、1.8分、2分计算的,葛丽平的按多少计算我记不清了,都是通过郭爱香给的原告。

证明被告受案外人王某某委托向原告借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原告与证人王某某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向原告借款,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又将该款转借给案外人王某某,王某某向其出具借据。截止2014年11月25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有利息。2015年元月31日被告偿还原告4000元,2015年5月3日偿还本金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2015年元月31日偿还4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发生争议,本院认为,原告认为2015年5月3日偿还的5000元是本金,根据此还款习惯,再考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本院认定该4000元为本金。原、被告虽口头约定了利息,但约定不明确,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辩称通过原告的嫂子董孝荣偿还原告本金3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是受案外人王某某委托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其还款属主体错误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案外人王某某向被告出具借据,如是委托,案外人王某某应向被告出具委托书而不是借据,因此,被告与案外人王某某之间应是借贷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亦是借贷关系。即使被告与王某某之间是委托关系,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现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被告与王某某之间的委托关系,因此,原告选择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爱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丽平借款本金31000元;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以本金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以本金3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5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郭爱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丽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