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爱珍,女,1967年2月19日出生,。 原告刘海顺诉被告李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晓丽、被告李爱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治平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顺诉称,原告与阎国清系朋友关系,阎国清与被告李爱珍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日,被告李爱珍与阎国清因做煤炭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借款25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月息5000元。借款到期后,阎国清与被告一直拖延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表示在60日内替阎国清还款100000元。2012年3月16日,被告替阎国清还款10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2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李爱珍辩称,被告与阎国清在1991年离婚,双方无经济往来,阎国清所欠债务与被告无关。2012年1月21日被告书面承诺替阎国清还款100000元,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系受原告胁迫所为,其不应向原告还款。 经审理查明。阎国清与原告刘海顺在2011年8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借款协议,甲方刘海顺410502195312171511,乙方阎国清410522196204111118,经双方协议,甲方刘海顺借给乙方阎国清现金贰拾伍万捌仟元正(258000元),时间从2011年8月1号至10月31号止,如到期如数归还,利息按2分利息,每月利息伍仟元正,如到期不归还利息加倍,双方协议乙方无条件把桂园小区五楼东户(阎家华)房产过户到刘海顺名下,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甲方刘海顺,乙方阎国清,2011年8月1号。” 另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李爱珍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李爱珍自愿替阎国清在60天内还款拾万元,2012年1月21日,李爱珍。”的字据。被告辩称该字据系受原告胁迫所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2012年3月16日,被告李爱珍向原告刘海顺还款10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爱珍替阎国清还款壹万元正10000元。刘海顺,2012年3月16日。” 再查明,被告李爱珍与阎国清在1991年11月调解离婚。 上述事实,原告刘海顺提交的证据为:借款协议一份,李爱珍自愿还款的字据,收据。被告李爱珍提交的证据为离婚协议一份。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爱珍向原告书面承诺由其代阎国清履行债务100000元,原告予以同意,且被告李爱珍已代阎国清向原告偿还10000元。被告李爱珍自愿履行的行为系第三人代为清偿,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李爱珍代阎国清清偿债务后可依法向阎国清追偿。被告李爱珍辩称该字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违背意愿作出的,但被告李爱珍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李爱珍应当偿还原告刘海顺借款9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被告李爱珍出具字据之日起即2012年1月21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判决如下: 被告李爱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海顺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韩凤明 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