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二初字第211号 原告安珂,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文新,男,1974年8月1日生。 被告罗东春,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 原告安珂与被告罗东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珂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东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珂诉称,2010年被告罗东春欠原告运输费25319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偿还原告10000元,剩余欠款及利息原告多次与被告索要至今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罗东春偿还原告安珂欠款15319元及利息12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东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和2010年间,被告罗东春与原告安珂之间有黄沙买卖业务往来。2010年11月1日,被告罗东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现金贰万伍仟叁佰壹拾玖元正(25319),罗东春2010.11.1日。已还壹万元正,谢巧玲,2011.1.15”。 另查明,谢巧玲与被告罗东春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原告安珂提交的证据为欠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黄沙,被告罗东春于2010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25319元的欠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被告罗东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主动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10000元,请求被告偿还剩余的15319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被告应从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罗东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珂欠款1531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元,被告罗东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于江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