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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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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城县大别山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诉苏清山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二初字第122号 原告商城县大别山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新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耀鹏,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 被告苏清山,男,1971年1月2日出生。 原告商城县大别山建设工程劳务有限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二初字第122号

原告商城县大别山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新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耀鹏,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

被告苏清山,男,1971年1月2日出生。

原告商城县大别山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城县劳务公司)与被告苏清山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城县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耀鹏、被告苏清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城县劳务公司诉称,2009年原告为承建工程,交付被告合同履约金50000元,被告于2009年5月23日出具一张收据,内容如下:今收到大别山劳务公司合同履约金合计人民币伍万元整。被告收到原告合同履约金后,并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履约金,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回绝。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合同履约金50000元及利息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苏清山辩称,被告总共收了原告200000元,其中150000元是代高新建筑公司收取,50000元被告个人收取。被告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后,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原告进场后,人员组织不力,财力不够,后期工程基本停工。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被告又组织人员把工程进行完毕。因此,被告不应当返还原告合同履约金50000元及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被告苏清山收取原告商城县劳务公司现金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大别山劳务公司合同履约金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苏清山,09.5.23”。

另查明,2009年6月16日,原告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承担安阳华强城住宅1.1期工程扩大劳务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2012年8月10日,马广明出具证明,证明被告苏清山收取原告的200000元均交到了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强城项目部。

以上事实,原告商城县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收据,被告苏清山提交的证据为协议书和马广明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苏清山于2009年5月23日出具的收据证明了被告收取了原告商城县劳务公司的合同履约金50000元,且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收取原告的合同履约金后,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被告苏清山提交的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协议,并未证明被告苏清山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50000元合同履约金的关联性,原告对此协议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的此辩解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的请求被告返还合同履约金50000元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合同履约金的返还方式,因此原告主张的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清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城县大别山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合同履约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商城县大别山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苏清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审 判 员  韩凤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于江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