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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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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卫国、魏孝成与牛清莲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二初字第152号 原告刘卫国,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 原告魏孝成,男,1958年7月17日出生。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山仓,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牛清莲,女,1960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刘卫国、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二初字第152号

原告卫国,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

原告魏孝成,男,1958年7月17日出生。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山仓,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牛清莲,女,1960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卫国魏孝成与被告牛清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国、魏孝成的委托代理人李山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清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卫国、魏孝成共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8月共同发起设立安阳市大和恒面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牛清莲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保管公司印章。因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安阳市宝山面业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依法不能再担任安阳市大和恒面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并且在2011年3月进行企业年检时,被告拒不办理相关手续,致使安阳市大和恒面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面临被吊销的危险。被告保管着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致使公司无法开展正常业务,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牛清莲限期协助原告办理安阳市大和恒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年检登记,交出公司公章、财务章和法人章,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清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卫国、魏孝成与被告牛清莲于2007年8月2日成立安阳市大和恒面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牛清莲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牛清莲在2002年12月27日至2010年11月30日之间担任安阳市宝山面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因未参加2009年企业年度检验,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10月19日出具安工商处字(2011)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安阳市宝山面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证人刘爱菊出庭证明,其系安阳市大和恒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从2009年至今,安阳市大和恒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直在被告牛清莲手中,现在公司不经营了,被告仍然保管着公章和财务章。

另查明,安阳市大和恒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召开第九次股东会议,会议决定由原告刘卫国担任公司的法人代表。

上述事实,原告刘卫国、魏孝成提交的证据为:安阳市大和恒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九次股东会议决议文件、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安工商处字(2011)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牛清莲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因担任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起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被告牛清莲在担任安阳市宝山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时也担任安阳市大和恒面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安阳市宝山面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牛清莲依法不能再继续担任安阳市大和恒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牛清莲应当将安阳市大和恒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交由其他股东刘卫国和魏孝成保管,并协助二原告办理年检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牛清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安阳市大和恒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交付原告刘卫国和魏孝成,并协助二原告办理安阳市大和恒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年检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牛清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审 判 员  韩凤明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朱 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