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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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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林与邓献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二初字第157号 原告华东林,男,1955年4月8日出生。 被告邓献国(曾用名邓宪国),男,1961年4月4日出生。 原告华东林与被告邓献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二初字第157号

原告华东林,男,1955年4月8日出生。

被告邓献国(曾用名邓宪国),男,1961年4月4日出生。

原告华东林与被告邓献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献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东林诉称,原、被告系对门邻居关系。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找到原告家,称其建筑工地上资金暂时短缺,面临停工危险,要求给予帮助。出于友情关系,原告先后借给被告人民币560,000元。原告找被告要求其还款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其家中常年锁门无人,借款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邓献国偿还借款本金5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邓献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2012年7月14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60,000元。2011年12月5日的借据记载:“今借到华东林〈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4月5日〉现金60,000元。”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2年7月14日的借据记载“今借到华东林现金五十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邓献国,2012年7月14日。”该借款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

上述事实,原告华东林提交的证据为:1、2011年12月5日借据一份;2、2012年7月4日借据一份。被告邓献国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华东林提交了被告邓献国出具的共计560,000元借据,被告邓献国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的认可或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认定原告华东林与被告邓献国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形成借款关系。上述借款已逾还款期,原告要求被告邓献国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未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其中60,000元借款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500,000元借款,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献国(曾用名邓宪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东林借款60,000元,并从2012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

二、被告邓献国(曾用名邓宪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东林借款500,000元,并从2012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华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邓献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审 判 员  韩凤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于江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