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619号
被告刘某乙,男,1952年6月8日出生。
被告刘某丙,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
被告刘某丁,女。
被告刘某戊,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刘某甲未在法定期间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张艳芳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