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二初字第104号 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丽丽,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贾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丹,女,1981年7月5日出生。 被告高利祥,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 原告刘东林诉被告安阳聚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聚龙公司)、高利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郑丽丽、被告安阳聚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利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东林诉称,2011年12月11日,被告高利祥以安阳聚龙公司名义从原告处购买了一批价值人民币66260元的沙发和更衣柜,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安阳聚龙公司支付了10000元定金。2012年6月14日,被告安阳聚龙公司又支付了原告20000元货款,同时就家具款的余额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剩余货物全部送至被告安阳聚龙公司,被告安阳聚龙公司应在三个月内即2012年9月14日之前付清上述家具款余额36260元,同时被告高利祥承诺如被告安阳聚龙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剩余货款则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安阳聚龙公司和被告高利祥催要,二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付款。现要求被告安阳聚龙公司偿还原告刘东林货款362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9月14日起到被告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请求被告高利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安阳聚龙公司辩称,对于货款的数额予以认同,但因为被告涉及非法集资,公司账上无钱,无法偿还原告货款。若被告有偿还能力,一定偿还原告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高利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被告高利祥系被告安阳聚龙公司的工作人员,任大堂经理。因被告安阳聚龙公司业务需要,被告高利祥向原告刘东林购买沙发和家具。待被告安阳聚龙公司支付原告刘东林定金10000元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就剩余的货款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的内容为:甲方聚龙国际大酒店,法人代表贾建军、高利祥,乙方北务沙发厂、刘东林。根据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就甲方购买乙方沙发家具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在2012年6月14日已付现金:叁万元(¥:30000),余额:参万陆千贰佰陆拾元(¥:36260)在3个月内付清(6月14日~9月14日)。二、甲方给付乙方五万元消费卡作为抵押物,余额付清后,乙方足额退还消费卡;如甲方未按时按协议支付余额,消费卡归乙方支配。三、乙方在6月14日收到货款贰万元后,将余下货物送到聚龙公司,将扣押个人车辆完好退还。四、如甲方未按协议支付货款余额,由我(高利祥)承担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刘东林、被告安阳聚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建军、被告高利祥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当日,原告刘东林收到被告安阳聚龙公司的货款20000元,被告安阳聚龙公司收到了全部订购的货物,双方就扣押的个人车辆也妥善解决。但二被告至今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刘东林剩余的货款。 以上事实,原告刘东林提交的证据有:收据、还款协议,被告安阳聚龙公司和高利祥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高利祥系被告安阳聚龙公司的工作人员,就其与原告刘东林达成的购买沙发、更衣柜等家具的协议,应当由被告安阳聚龙公司承担该协议的权利和义务。被告高利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安阳聚龙公司在支付定金10000元后,原告刘东林和二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阳聚龙公司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于2012年9月14日之前给付原告刘东林剩余货款36260元,被告安阳聚龙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该货款,对于造成此次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东林请求被告安阳聚龙公司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高利祥在被告安阳聚龙公司未按协议支付原告剩余货款时,自愿承担付款责任,是其个人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安阳聚龙公司未在2012年9月14日之前给付原告刘东林剩余货款,原告请求被告高利祥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安阳聚龙公司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来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聚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东林货款人民币3626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高利祥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东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元,由被告安阳聚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审 判 员 韩凤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于江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