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281号
被告高某某,女,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以已经与被告庭外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雷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