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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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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鹏飞与李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东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张鹏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珂,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治,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庞兆超,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东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张鹏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珂,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治,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庞兆超,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

负责人焦存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鹏飞诉被告李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飞及委托代理人张珂、被告李治的委托代理人庞兆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鹏飞诉称,2013年12月3日17时22分许,被告李治驾驶豫HLXXX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KV孟24#吴家洞线龙泉五九队分支11号”电线杆处与原告张鹏飞驾驶两轮摩托车相向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鹏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胫骨开放性骨折、股骨头坏死等多处损伤,原告先后在安阳一五一医院、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石家庄金冠中医骨病医院进行治疗。刘大军为豫HLXXXX号微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16924.3元(以下币种相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治辩称,本案涉诉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依照主次责任承担责任。被告李治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4850元,请求法院在进行判决时,对被告垫付的费用予以扣除,并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对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无异议,对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求部分偏高,部分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对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7时22分许,被告李治驾驶豫HLXXX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安阳市龙泉镇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KV孟24#吴家洞线龙泉五九队分支11号”电线杆处,与原告张鹏飞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向行驶相撞,造成张鹏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治逃逸。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治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鹏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16日在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胫骨近端脱套伤;自2014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日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左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左胫腓骨骨折术后;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左髋关节脱位复位术后、左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低钾血症;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12日在石家庄金冠中医骨病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鹏飞因车祸致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并附评估意见如下:张鹏飞护理期限为半年,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参照安阳市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在手术顺利,无任何并发症发生的情况下,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为人民币肆仟元(¥4000元);参照安阳市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在手术顺利,无任何并发症发生的情况下更换左侧股骨头费用共计人民币五万元(¥50000元)左右。诉讼期间,被告李治对原告张鹏飞左侧股骨头坏死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更换左侧股骨头的必要性、张鹏飞治疗左侧胫骨骨折、左胫骨远端脱套伤、左髋关节脱位费用的合理性提出鉴定评估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河科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鹏飞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与交通事故损伤存在一定关联性,考虑为主要因素(其参与度理论参考值为60%-90%,仅供参考),依据现有送鉴材料不足以认定其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与交通事故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目前张鹏飞左侧股骨头缺血坏死病变程度属ARCOⅡ期,未达到左侧股骨头置换的程度;原告张鹏飞四次住院检查项目和治疗用药均遵医嘱执行,符合患者病症,具有合理性,但在石家庄金冠中医院检查和住院治疗期间针对右侧股骨头缺血坏死的检查项目和治疗用药费用应予以减除。

另查明,本案涉诉车辆豫HL8516号微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刘大军,被告李治借用该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

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刘大军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鹏飞提交的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李治驾驶证一份、刘大军豫HLXXXX号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一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九张(住院票据四张、检查费票据一张、石家庄金冠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购置药品发票两张)、住院病历四份、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父亲张保平户籍卡一份、鹤壁市志富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张保平误工证明一份、张保平工资单三份、安阳市龙安区鑫源机械厂营业执照一份、张鹏飞的误工证明一份、原告张鹏飞2013年9月、10月工资表一份、购买辅助器械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一张、停车费票据三张、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五张,被告李治提交的证据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河科大司鉴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医疗费垫付凭证四张、鉴定费票据一张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