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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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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有仓与安阳市龙安区东风豫华酒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132号 原告李有仓,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豫华酒楼。 经营者李永军,男,汉族。 原告李有仓诉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豫华酒楼买卖合同纠纷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132号

原告李有仓,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豫华酒楼。

经营者李永军,男,汉族。

原告李有仓诉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豫华酒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李有仓诉称,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豫华酒楼系个体工商户,该酒楼经营者是李永军,该酒楼在经营期间,原、被告约定由原告负责向酒楼供应蔬菜,2013年原告共计向酒楼供应人民币26400元的青菜,该酒楼经营者李永军于2014年4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李永军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青菜款人民币264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经初查,向原告出具欠据的系安阳市龙安区东风华豫酒楼,与原告起诉的安阳市龙安区东风豫华酒楼并不一致,故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为不适格的被告,原告李有仓对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豫华酒楼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有仓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雷 扬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