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133号
原告杨世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营者李永军,男,汉族。
被告李向军,男,汉族。
原告杨世恩诉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豫华酒楼、李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世恩诉称,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豫华酒楼在经营期间,由原告负责给酒楼供应猪肉,2013年原告共给酒楼供应了人民币42336元(以下币种相同)的猪肉,该酒楼于2014年5月14日给原告出具一欠款条,并由被告李向军确认,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酒楼经营者李永军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猪肉款4233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经初查,向原告出具欠据的系安阳市龙安区东风华豫酒楼与本案被告李向军,与原告起诉的安阳市龙安区东风豫华酒楼并不一致,故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华豫酒楼为不适格的被告,对原告杨世恩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世恩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雷 扬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