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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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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世恩与安阳市龙安区东风豫华酒楼、李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133号 原告杨世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豫华酒楼。 经营者李永军,男,汉族。 被告李向军,男,汉族。 原告杨世恩诉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东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133号

原告杨世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豫华酒楼。

经营者李永军,男,汉族。

被告李向军,男,汉族。

原告杨世恩诉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豫华酒楼、李向军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世恩诉称,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豫华酒楼在经营期间,由原告负责给酒楼供应猪肉,2013年原告共给酒楼供应了人民币42336元(以下币种相同)的猪肉,该酒楼于2014年5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款条,并由被告李向军确认,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酒楼经营者李永军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猪肉款4233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经初查,向原告出具欠据的系安阳市龙安区东风华豫酒楼与本案被告李向军,与原告起诉的安阳市龙安区东风豫华酒楼并不一致,故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华豫酒楼为不适格的被告,对原告杨世恩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世恩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雷 扬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