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190号
原告杨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杨凤林,男,汉族。
被告李桂珍,女,汉族。
负责人赵建国,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杨文、杨建魁诉被告杨凤林、李桂珍及第三人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镇上毛仪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毛仪涧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凤林、李桂珍及第三人上毛仪涧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杨建魁诉称,1980年,因第三人上毛仪涧村委会修水站,给原告的责任田造成了损失,当时的村委会干部决定,将收归本村所有的五保户何志贤的小屯路(约2.2亩)地补偿给原告。原告从1980年一直耕种至今。被告李桂珍是何志贤的妻侄女。今年五月份原告种玉米时,两被告非要将何志贤的土地收回,不让原告往地里种玉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本村小屯路约2.2亩地返还给原告耕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元整(以下币种相同);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凤林、李桂珍及第三人上毛仪涧村委会均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孙太庆、王贵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1980年因水站复修用地和渠道培土挖地,以及渠道渗水淹死庄稼土地,原村委决定将归村委会所有的五保户何志贤遗留的土地分别补偿给杨建民、杨福印、杨合元、杨文所有。特此证明。证明人孙太庆王贵2013.4.29”,并有第三人上毛仪涧村委会证明孙太庆、王贵系原上毛仪涧村委会干部;2015年6月18日,第三人上毛仪涧村委会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村80年左右所修水站引水渠现还存在,引水渠是从杨建民承包的赵家坟地南边从杨福印、杨占魁、杨文三户承包的石庙地北边通过何志贤的南地杨福印等四户还在耕种特此证明上毛仪涧村2015.6.18”。原、被告双方因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属问题引发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文、杨建魁提交的证据孙太庆、王贵证明一份、上毛仪涧村委会证明两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二被告将原告耕种的土地收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本村小屯路约2.2亩地返还给原告耕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0元。诉讼期间,原告提交孙太庆、王贵证明一份及上毛仪涧村委会证明两份予以证实其诉请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土地的面积、位置、边界、原告依法享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以及被告侵权事实的发生,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未尽到充分、完整的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杨文、杨建魁与被告杨凤林、李桂珍对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应当先行由所辖本案诉争土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权属作出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文、杨建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